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許瑞祺 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第五行「被上訴人之子 許文炳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前任里長許文炳」。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第一審應為本院110年度斗小字第13號而非109年度斗小字第13號;另原裁定第2頁第5行「被上訴人之子許文炳」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之里長證人許文炳」,爰依法請求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原審判決案號有所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案由欄由「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更正為「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另請求更正本件判決理由欄貳①中關於「被上訴人之子許文炳」(見本判決第2頁第5行)之記載為「被上訴人之里長證人許文炳」,因許文炳為兩造住居所之前任里長且系爭文字記載於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中,故不宜依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更正之,惟既許文炳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則許文炳非被上訴人之子,堪可認定,是該記載仍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證人即前任里長許文炳」。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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