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809號裁判意旨參酌。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與聲請人因傷害案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涉訟,而賠償金額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審理中,有該院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院卷第3頁),惟債務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金額已全數轉往其他地方,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業據提出債務人存摺及歷史交易影本為證(見原卷第10至11頁)。原法院認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未足,然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尚可補足之,原法院乃准其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僅提出其與抗告人於新竹地院有訴訟正進行中之事證,並未提出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企圖脫產之行為,至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證據,原裁定法院自不得僅因兩造有訴訟進行中即准許相對人恣意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故原裁定顯然已違背法令之規定而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上開抗告人銀行存摺之內容可知,抗告人目前存款之金額確有減少及轉出之情形,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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