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明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109年12月3日前給付被害人 李志國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9年6月22日確定。
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5日電聯被害人李志國,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償還且避而不見,致無法依上開刑事判決所示之期限前,賠償被害人李志國完畢。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緩刑條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主文內容等節,有該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認受刑人確未依限於109年12月3日前給付被害人李志國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觀諸被害人李志國於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內表示:他完全沒有還我錢,他一直找理由含糊拖延時間,他一毛錢都沒有還我等語(見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卷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主文內容之給付期限至今已相差3年有餘之久,其不僅未依限給付其所應負擔之200萬元,亦無事證可認其於該期間有何積極欲履行之誠,受刑人一方面享有無庸執行刑罰之利益,一方面又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已使法院當初宣告緩刑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
四、至受刑人雖曾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表示:法官所判決之109年12月3日前支付新台幣200萬元予告訴人李志國,非本人能達成,只能以分期方式償還。今年生活工作比較穩定,明年起每月3000元給付告訴人等語(見109年度執緩字第1165號卷第67至71頁)。惟本案緩刑給付期限明訂係109年12月3日前,受刑人當時已拖延2年之久;縱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受刑人陳報每月願給付之額度與總賠償金額更相去甚遠,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積極欲履行之誠,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刑人無故未依判決履行給付,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