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其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其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其仁因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犯罪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11年4月20日110年11月12日111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6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8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413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1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91號111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日期111.08.19111.11.29111.12.30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1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91號111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29112.01.08112.05.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1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1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49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11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日期112.11.30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1.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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