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恩
林嘉偉莊凱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恩因告訴人 陳嘉佑 積欠其債務,先委由被告林嘉偉聯繫告訴人陳嘉佑相約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停車場,商討債務處理。告訴人陳嘉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王羚湘 及未成年子女前往見面,雙方因還錢事宜一言不合,被告張仲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自車上取出鋁棒1支(未扣案)毆打告訴人陳嘉佑,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互毆,同行之被告林嘉偉及莊凱迪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嘉佑,隨後告訴人陳嘉佑掙脫徒步跑離現場。而被告張仲恩見告訴人陳嘉佑管領之上開車輛遺留在現場,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鋁棒猛力敲打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因而喪失美觀及防護車內乘客之功能。另王羚湘及其未成年子女留在車上,乃由被告張仲恩駕駛告訴人陳嘉佑管領之上開車輛、被告林嘉偉駕駛其等至現場之車輛尋找告訴人陳嘉佑,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鳳來門市」前遇見告訴人陳嘉佑,被告三人遂承前同一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仲恩持鋁棒;被告林嘉偉、莊凱迪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陳嘉佑,致告訴人陳嘉佑受有鼻骨骨折、兩手前臂、肩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嘉偉、莊凱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張仲恩另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嘉佑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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