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79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靖芩 債務人 徐春禮 債務人 邱徐義梅
一、㈠債務人徐春禮、邱徐義梅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㈡債務人徐春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債務人徐春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