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劉淑華 聲請人 林榮財 相對人 謝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77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橋補字第441號裁定為6,09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8月8日107年度橋簡字第772號裁定為3,
975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065元(計算式:6,090+3,975=10,065),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8,555元(計算式:10,065×85/100=8,55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510元(計算式:10,065-8,555=1,510)由聲請人負擔。
又相對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不足4,580元(計算式:8,555-3,975=4,58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