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美義務辯護人林文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1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5號、109年度偵字第1232號、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曾有3次經通緝在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有證人甲○○、乙○○、 簡麗容 、 林浚源 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仍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日後顯有受判處相當長度自由刑之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院前曾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且不得對上開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惟經被告覓保無著,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能力支付保證金等語,堪認無法藉由具保之方式,課以其心理上之負擔,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至被告雖聲請改以命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考量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以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均無從以限制住居並命至派出所報到之替代處分,達到防止其逃亡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9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黄筠雅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