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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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53號

原告 范文彪

黃玉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素娟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99地號土地,面積4,127.8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84,7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160×4,124.87×4%×7年=184,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1,990元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核定價額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劉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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