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婉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58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742、10162、10176、1299
3號、107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婉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婉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樟福門市,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冠宇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張冠宇」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張冠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婉貞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婉貞所有之前開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犯罪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 高嘉駿 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駿、 林玉佩 、 李建德 、 王意婷 、 林雅玫 、 高柔安 、、 劉謹慧 、 徐其新 、 郭貞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 李依萍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婉貞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張冠宇」,「張冠宇」說在澳門工作需要薪資轉帳帳戶,所以跟伊借用,伊才寄給他,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合庫商銀及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親自申辦持有,
被告於106年5月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宅即便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雲鼎服務社」,供「張冠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等情,業據被告明白是認,且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2份及宅即便寄件人收執聯1張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58號偵查卷,下稱9058偵卷,第14頁、第30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2號偵查卷,下稱9742偵卷,第65至66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如附表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詐取財物,且匯入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告訴人高嘉駿、林玉佩、李建德、王意婷、林雅玫、高柔安、劉謹慧、徐其新、郭貞吟、李依萍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告訴人高嘉駿、林玉佩、李建德、王意婷、林雅玫、高柔安、劉謹慧、徐其新、郭貞吟、李依萍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6年5月2日,在其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內,有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存入、提領之動作,乃為確認帳戶可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此有被告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9058偵卷第32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需事先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之情形相符;此外,被告於106年
5月8日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時,合庫商銀、聯邦商銀內之餘額各為0元、8元一情,有合庫商銀、聯邦商銀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9058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1頁),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質之被告與「張冠宇」間之通訊紀錄,被告亦全未留存(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59頁),是否真有被告所稱「張冠宇」之人,已有疑問。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自承其為高職肄業之學歷,且曾從事多項工作(見本院卷第16、8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存摺、金融提款卡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存摺、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聯繫一情,業據被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7頁),顯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且「張冠宇」若真欲借用他人帳戶用以轉入薪資,僅借用1個帳戶即足,何需向被告借用2至3個不同帳戶?而被告仍保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見本院卷第18頁),以被告與「張冠宇」甫於106年4月25至27日間於交友網站認識(見本院卷第15頁)之淺薄交情,「張冠宇」竟容許被告能自由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薪資款項?凡此皆屬可疑。
3.參以被告自承:前於106年5月3日已應「張冠宇」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寄送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簡稱上海商銀)、台新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商銀)、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玉山商銀)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街○○○○○號1樓「萬鑫服務社」,並有宅即便寄件人收執聯1份附卷足考(見9058偵卷第14頁),嗣後「張冠宇」以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遭竊為由,再度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而被告於
106年5月6日、7日分別掛失上海商銀、台新商銀及玉山商銀等提款卡後(見本院卷第24、27、33頁),旋於106年
5月8日即寄出合庫商銀及聯邦商銀之提款卡,是「張冠宇」向被告以薪資轉帳為由,2次借用帳戶,然被告寄件時所填寫之收件人均非「張冠宇」,而係地址、收件人名稱均不同之「萬鑫服務社」、「雲鼎服務社」,被告仍率爾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傳送予全然陌生之他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堪認被告所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借予「張冠宇」用以薪資轉帳,不知對方可能將帳戶移作他用之情節,有違事理,尚難遽信為實。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
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索取帳戶資料者、出面領款者及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寄送合庫商銀、聯邦商銀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高嘉駿、林玉佩、李建德、王意婷、林雅玫、高柔安、、劉謹慧、徐其新、郭貞吟及李依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將本案帳號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號而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莊富祺、洪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