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芯宥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第127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芯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芯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脫免偵查、收取贓款,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4時3分許至10
6年6月19日晚間8時15分許間之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段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成員以本案彰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建明楊詠筌吳宏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鈞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除記載告訴人匯入、存入被告張芯宥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外,尚記載告訴人匯入、存入以 黃重光李詩怡 等人名義所申設帳戶之款項。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附表只是方便閱讀,表示被害人總共被騙這麼多款項,但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要有因果關係,若非匯到被告戶頭內之款項,即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3頁),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匯入其帳戶及匯入他人帳戶之方式犯詐欺犯罪,就匯入其帳戶與匯入他人帳戶部分,為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就告訴人匯入他人帳戶部分被告是否亦構成犯罪乙節,自為公訴人所得當庭言詞更正,本院爰就起訴書附表記載非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部分不予審酌,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劉建明、楊詠筌、吳宏乙、王鈞民(下稱告訴人4人)有受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以其名義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存摺、提款卡不見,我當日開立本案彰銀帳戶後,逛街時進廁所幫小孩換尿布,把裝有本案彰銀、新光2帳戶存摺、提款卡的皮包放在外面,後來回家後也沒有注意到,我是到銀行通知我才發現找不到存摺、提款卡;我沒有把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存摺、提款卡係在帶小孩逛街時不慎遭竊,因竊賊並未將被告背包全部偷走,故被告當時亦未發覺;被告經銀行通知後,有打電話給 沈巧真 抱怨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乙事,可以證明被告並非有意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又被告帳戶於106年6月15日遭竊後,於同年月19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原本係同年7月5日才有需要使用該帳戶,是以無從以被告這幾天沒有去檢查帳戶,斷定帳戶是被告交給詐騙集團;另被告因恐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此等行為甚為常見,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手邊不止本案彰銀、新光帳戶,如要賣的話還有其他用不到的帳戶可以賣,從被告只有兩個帳戶被用於詐欺犯行之事實可知,該2帳戶並非被告主動賣給詐欺集團;公訴人係基於推論斷定被告罪行,其證據尚屬不足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或存入本案彰銀帳戶、新光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復有告訴人
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428號卷【下稱偵14428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8頁、106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下稱偵14186卷】第10至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下稱偵5072卷】第39至40頁),又有告訴人4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4186卷第14頁、偵1442
8卷第37頁、第39頁、偵5072卷第46頁)、本案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186卷第49至52頁、第59頁)、本案彰銀帳戶開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186卷第69頁、第75至76頁、偵5072卷第56至57頁)可資查考,此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彰銀、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在逛
街時遭竊云云。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彰銀、新光帳戶之款項,係以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ATM)領出等情,有前開本案新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而現今金融機構所普遍發行之提款卡,於使用時須輸入帳戶申登人所自行設定之6位數數字密碼,且若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提款卡即遭鎖定而無法使用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以詐騙集團縱使取得他人之帳戶,若不知悉密碼,亦無從將該帳戶用於收受詐騙款項。被告雖辯稱:我因為怕忘記,所以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云云。然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本院審理中,尚能答出該2帳戶提款卡設定之密碼,且亦供承該密碼係其自身及親人個人資料之組合(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應不致輕易遺忘,則被告是否係為避免遺忘而特意寫在存摺之上,已經啟人疑竇。再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開完戶後沒多久,帶著2個小孩去臺北地下街逛街,我把本案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奶粉、尿布放在一起,我要餵奶和換尿布時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椅子上,我人就去洗手間,後來回來時沒有特別注意,直到銀行打電話給我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當時包包裡面放奶粉、尿布、衛生紙等小孩用品還有兩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錢和印鑑都在我隨身小皮包裡面,我當時是把財物帶在身上去上廁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第122頁),然被告既供稱至洗手間為小孩餵奶、換尿布,為何未將裝有嬰兒用品之皮包帶入洗手間?又被告既記得將錢、印鑑等物裝入小皮包隨身攜帶,為何單獨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留在無人看守之大皮包當中?被告此節所述亦與常理不符。更有進者,提款卡若無密碼無法提領,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帳戶提款卡確為竊賊所取,該竊賊如何得知提款卡之密碼?在人來人往之臺北地下街,且被告前往洗手間,隨時可能返回之情形下,實難想像竊賊能夠好整以暇翻找被告放置在洗手間外之大包包,發現其中存摺、提款卡後,再找到存摺上面所記載之密碼,而若竊賊竊取提款卡當下無從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竊取提款卡又有何用?又為何要取走提款卡,增加自己遭檢警追緝之風險?綜上,可見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遭竊取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開立本案彰銀帳戶,是因為當
時做手工,手工的薪資想要存到銀行,才到彰化銀行開戶;之所以不用新光銀行帳戶存錢,是因為我忘記提款卡密碼,試了3次提款卡被鎖起來,我後來還跑去新光銀行付工本費開通;我當天是先去彰化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再去查詢新光銀行帳戶裡面有沒有錢;我新光銀行的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之所以不用新光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密碼忘記,而且社區有個媽媽會去彰化銀行,我想說我們可以一起跑銀行,就去彰化銀行開新戶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第121頁、第
123頁)。被告所稱其當日至彰化銀行開戶之緣由,係因遺忘本案新光帳戶之密碼?抑或因往後可與鄰居共同至彰化銀行辦事?前後並不一致。且依被告供述,其當日係先去彰化銀行開戶,去查詢新光銀行帳戶內有沒有錢時,才發現忘記密碼而遭鎖卡,則被告如何能在開立本案彰銀帳戶之前,即得知自己已經遺忘本案新光帳戶密碼,而有另行在彰化銀行開戶之必要?又如被告係因遺忘本案新光帳戶密碼而在彰化銀行開戶,為何開戶後仍然另行至新光銀行支付工本費,申請解鎖提款卡?且查詢帳戶餘額,以提款卡即可為之,而依被告所述,其當日出門前,並不知道自己遺忘本案新光帳戶之密碼,為何除提款卡之外,尚攜帶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出門?是可知被告關於其當日何以出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又為何一併攜帶本案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所述頗有自我矛盾之處,無從憑採。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開完戶後就只有那天出去,之後我跟小孩子就在家裡,沒有出遠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除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之日外,本案新光、彰銀帳戶並無其他遺失、失竊之機會,而被告關於其帳戶係該日失竊之辯解復不可憑採。則可認該等帳戶,應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34歲之已婚成年人,在家帶小孩、做手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128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提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前揭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而仍交付他人使用,則可認定該等帳戶縱遭用於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裡面沒有存款;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則許久不曾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然被告縱使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也非必定將所持有之全部帳戶交付,況且被告亦稱:台新銀行帳戶申設名義是我以前的名字,提款卡也不見了;華南銀行不順路,也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是以被告之所以未將該2帳戶一併交付詐騙集團,可能係因尚須補辦金融卡、或交通不方便等諸多考量,但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節所辯,亦嫌無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立本案彰銀帳戶後,身上沒多少
錢,故改完密碼就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而依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該筆款項係於106年6月15日下午4時3分許所提領(見偵5072卷第57頁),而本案告訴人4人第一筆匯(存)入被告本案彰銀、新光帳戶之款項,則係於106年6月19日晚間8時15分許所匯(存)入。
故被告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必係在上開2時間點之間,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尚有未備,爰予補充,另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沈巧真,以證明被告曾致電該名證人抱怨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復聲請對被告測謊,以證明被告確實未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然無論被告是否有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於經銀行通知後,均可打電話給友人抱怨以掩飾其犯行,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巧真所欲證明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而無傳喚之必要。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已足以認定事實,自無將被告送測謊之必要,爰均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4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相異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9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王鈞民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堪稱良好;然其提供本案彰銀、新光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行騙,騙取金額計達新臺幣166096元,對於告訴人4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在家帶小孩兼從事手工,家中有領取中低收入補貼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被告雖無前科,然並未坦承犯行,未能知悉己過,本件宣告之刑罰若不予執行,恐難避免被告再犯,本院因認尚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雖堪認定,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段│告訴人匯款或│告訴人匯款或│匯款或存款金額││││││存款之帳戶│存款之時間│(新臺幣元)│├──┼───┼─────┼────────────────┼──────┼───────┼───────┤│1│劉建明│106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之前以網│本案彰銀帳戶│106年6月19日│29985元││││19日晚間8│際網路EZ訂平台購買電影票操作有誤││晚間8時39分許│(不含手續費15││││時1分許│、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元)│││││櫃員機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將├──────┼───────┼───────┤││││後列金額匯入、存入後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106年6月19日│17985元│││││││晚間9時2分許│(不含手續費15││││││││元)│├──┼───┼─────┼────────────────┼──────┼───────┼───────┤│2│楊詠筌│106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之前以網│本案新光帳戶│106年6月19日│29985元││││19日晚間8│際網路購票操作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晚間10時20分許│(不含手續費15││││時40分許│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使告│││元)│││││訴人陷入錯誤,將後列金額存入後列││││││││帳戶。││││├──┼───┼─────┼────────────────┼──────┼───────┼───────┤│3│吳宏乙│106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之前以網│本案彰銀帳戶│106年6月19日│29171元││││19日下午5│際網路EZ訂平台購買電影票操作有誤││晚間8時15分許│││││時6分許│、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將│本案彰銀帳戶│106年6月19日│29985元│││││後列金額匯入、存入後列帳戶。││晚間8時26分許│(不含手續費15││││││││元)│├──┼───┼─────┼────────────────┼──────┼───────┼───────┤│4│王鈞民│106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需依指示│本案彰銀帳戶│106年6月19日│28985元││││19日下午5│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確認先前網路││晚間8時28分│(不含手續費15││││時54分許│購物有無遭到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元)│││││入錯誤,將後列金額匯入、存入後列││││││││帳戶。││││├──┴───┴─────┴────────────────┴──────┴───────┼───────┤│匯入、存入款項總計│166096元│││(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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