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紘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紘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紘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自身健康之用毒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
受刑人徐紘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19日112年10月3日(更正裁定)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3號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8日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3號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3/18113/08/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2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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