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金簡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吳詩亭本院受理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被告 吳詩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詩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
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證人吳詩亭係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並將該帳戶借予被告吳詩玟使用,嗣因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並遭不詳之人以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審理中。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可知有部分受騙者將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中。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證人吳詩亭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證人吳詩亭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證人吳詩亭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進行訊問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證人吳詩亭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