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之「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
健康,亦顯其漠視法令禁制,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仍未自制、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被告周鴻賓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附近朋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