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超群 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雅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11日所為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龍超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飲酒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8、9時許至12時許間之不詳時間」、騎車上路時間為「12時30分許」、查獲地點為「在台北橋通往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之下橋引道上為警查獲」,並補充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龍超群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警攔查之地點並非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之路口」,而係在下橋引道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有錯誤,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於台北橋通往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之下橋引道上為警查獲,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8頁),是原審判決所載查獲地點顯然未盡精確,惟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無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爰予以更正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經合法通知審理期日予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鄭雅文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