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修桓 相對人 吳秉堃
吳秀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四年度甲類第一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4112),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有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二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