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適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適豪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經查:受刑人楊適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另附表所示4罪,與受刑人所犯另案詐欺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上開詐欺罪部分係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重複定應執行刑),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部分曾分別由法院以前開判決或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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