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亭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亭秀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自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路邊起駛往左,欲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同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先行,逕行左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謝宜靜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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