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22號原告 郭馨卿
郭馨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佳穎 被告 郭林珊妮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告 郭翊
郭昕詠 (原名: 郭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郭亘裕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馨卿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郭亘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馨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郭亘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郭馨卿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郭馨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郭馨芳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郭馨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91年5月間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債務承認、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6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嗣於10
1年12月6日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翊、郭昕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郭亘裕之妹,被告郭林珊妮為郭亘裕之妻,被告郭翊、郭昕詠為郭亘裕與前妻所生子、女。郭亘裕前向原告借款後,於91年間因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兩造及訴外人 郭亘榮 、郭 陳彩玉 為處理郭亘裕之債務,於91年
5月間簽訂系爭協議,確認郭亘裕尚分別積欠原告郭馨卿、郭馨芳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債務),並約定以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為清償;惟因系爭房地早於系爭協議簽訂前之91年4月間已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致系爭債務未能依約獲償。嗣郭亘裕於99年2月9日死亡,被告為郭亘裕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在繼承郭亘裕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債務承認、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法律關係為有利之判決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郭亘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馨卿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郭亘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馨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林珊妮則以:伊從未見過系爭協議,亦未曾簽名於其上,系爭協議上之簽名疑為郭亘榮曾要求伊在白紙上簽名而來,爰否認系爭協議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郭亘裕間確有系爭債務存在。又郭亘裕於92年3月7日始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於91年5月時,被告並非郭亘裕之代理人,無從為郭亘裕承認系爭債務。再者,縱然系爭債務存在,但系爭協議第2條既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為清償,原告應不得另請求以其他方式清償系爭債務;況系爭房地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業經出售,兩造卻仍為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可認該約定僅係追認原告郭馨卿經手系爭房地之出售及原告已由出售所得價金獲償之事實,因此原告再行請求被告清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翊、郭昕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郭亘裕之姊妹,被告郭林珊妮為郭亘裕之妻,被告郭翊、郭昕詠為郭亘裕與前妻所生子、女, 郭陳彩玉 為郭亘裕之母,郭亘榮為郭亘裕之弟,訴外人 林麗芬 為被告郭林珊妮之姊妹;又郭亘裕於92年3月7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9年2月9日死亡後,被告為郭亘裕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郭亘裕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1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7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228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9頁、第44至49頁、第27至33頁);另系爭房地於91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郭明裕 之事實,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2至15頁),且均為被告郭林珊妮所不爭執,又被告郭翊、郭昕詠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郭亘裕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兩造於91年5月間訂有系爭協議,被告承認系爭債務存在等情,為被告郭林珊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協議?㈡原告主張郭亘裕之系爭債務存在,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郭亘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協議?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
358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91年5月間由郭亘榮、原告郭馨卿及被告郭林珊妮先討論好協議內容,再由郭亘榮製作成書面,分別交由兩造及郭亘榮、郭陳彩玉過目簽名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觀諸該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郭陳彩玉、郭林珊妮、郭馨卿、郭馨芳、郭翊、郭歆、郭亘榮等經相互討論,一致同意郭亘裕所擁有之財產與債務做以下之處置:…二、積欠郭馨卿
100餘萬與積欠郭馨芳50萬元之部分同意以出售登記於郭歆名下座落於台中市○○路○○○巷○號5樓之房地產(按:即系爭房地)款項相抵之,其出售之行為同意全權授權委託郭馨卿處理…」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郭林珊妮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為真正,惟查,郭亘榮曾於100年間於本院另案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協議所載郭亘裕積欠郭亘榮之債務,該事件已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0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於系爭另案中,被告郭翊、郭昕詠均當庭表示:其等係看完系爭協議後簽名於其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375號卷【下稱高院1375號卷】第103頁背面),被告郭林珊妮亦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協議書並非大家坐在一起,拿出相關資料協商,是一個一個分別去簽署…」、「…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對協議書部分內容沒有印象,但是簽名與其簽名很像…」、「郭林珊妮記得有位對造(即郭亘榮)職員拿文件給她簽署,內容不了解就簽名,記得當時是有提到房屋有出售,請其簽名授權分配款項。我(即郭林珊妮之訴訟代理人)詢問郭林珊妮原證一(即系爭協議)是否為其所簽名,她說好像是,所以對系爭協議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卷【下稱本院1412號卷】第81頁背面,高院1375號卷第41頁、第160頁、200頁背面),可見被告郭林珊妮於系爭另案已自認系爭協議形式上之真正,且其所稱系爭協議係立約者陸續簽署等語亦與原告前揭所述一致,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之情屬實。被告郭林珊妮於本件訴訟翻異前於系爭另案所陳,辯稱伊從未見過系爭協議,無法確定其上之簽名為伊所簽,但伊印象中曾按郭亘榮之要求而在一張白紙上簽名,懷疑系爭協議書為郭亘榮要求伊在白紙上簽名後方另製作而來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打字,僅左下方立同意書人欄由相關債權債務人簽名,衡諸常情實無可能由被告郭林珊妮在空白紙上簽名後再以打字添加協議內容,被告郭林珊妮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從憑採。且被告郭林珊妮既表示系爭協議上之簽名與其簽名相似,而就該簽名為不知之陳述,未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規定,系爭協議亦可推定為真正。
3.佐以原告陳稱:被告郭林珊妮確有參與系爭協議內容之磋商及合意,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清償林麗芬債務之內容就是被告郭林珊妮所提出等語,核與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新臺幣叁佰萬元償還向林麗芬女士借貸之款項」之記載相符;而被告郭林珊妮對於林麗芬係其姐妹之事實並無爭執,再參諸原告為郭亘裕之姊妹,被告郭翊、郭昕詠為郭亘裕與前妻所生子女,郭陳彩玉為郭亘裕之母,郭亘榮為郭亘裕之弟,已如前述,可知除被告郭林珊妮外,其餘立協議書人均與林麗芬無直接關係,則倘系爭協議所載內容未經被告郭林珊妮磋商而達成合意,原告及郭亘榮等人應無將林麗芬之債權列入系爭協議清償計畫之理。徵諸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經兩造簽署而成立,堪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郭亘裕之系爭債務存在,有無理由?
1.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2.原告主張郭亘裕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於91年5月間已簽訂系爭協議確認郭亘裕尚欠原告系爭債務等情,有協議書可稽。被告郭昕詠於系爭另案亦稱:系爭房地原來登記在伊名下,伊沒辦法支付房屋貸款,郭亘裕曾告訴 伊有 向原告借款繳納,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高院1375號卷第104頁)。另審酌被告郭林珊妮、郭翊、郭昕詠分別為郭亘裕之配偶及子、女,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分別為40歲、25歲、27歲(參調解卷第26至28頁之戶籍謄本),均非智識淺薄之人,不至於未經查證郭亘裕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即簽訂系爭協議遽以確認郭亘裕尚有系爭債務存在並同意為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均以系爭協議確認郭亘裕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存在,堪可採信。被告郭林珊妮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其所確認之系爭債務與事實不符,片面否認系爭債務存在,殊不足取。
3.被告郭林珊妮另辯稱:系爭協議第2條既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為清償,原告應不得另請求以其他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清償系爭債務,並未限制原告於系爭債務未以上開方式獲償時,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其所辯並不可取。被告郭林珊妮復辯稱:系爭房地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已經出售,可認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僅係追認原告已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獲償之事實云云;惟被告郭翊、郭昕詠均於系爭另案表明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並未履行(見高院1375號卷104頁背面),被告郭林珊妮亦未就其所辯系爭債務業已由系爭房地變賣之價金清償完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僅係用以追認過去事實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郭亘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債務
,有無理由?
1.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亦為民法第229條及233條所明定。
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郭亘裕曾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而郭亘裕於99年2月9日死亡,被告為郭亘裕之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另案卷附之本院101年2月29日北院家家101科繼27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第26至28頁,本院1412號卷第51頁),是被告既為郭亘裕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自應繼受系爭債務,並在繼承郭亘裕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9年11月間已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並提出律師函為據(見調解卷第16頁);然觀諸該函內容,僅係向被告郭林珊妮表明被告就系爭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及限期要求被告郭林珊妮回覆關於分配清理郭亘裕所遺債務之意見,以供原告與被告郭林珊妮達成協商處理之共識,尚難認係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通知。又原告於101年7月間訴請被告清償欠款,已寓有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意思,而其起訴狀繕本均於
101年7月18日送達各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認原告於
101年8月18日時,已催告被告清償債務逾1個月以上,系爭債務應已到期,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郭亘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馨卿100萬元、原告郭馨芳50萬元,及均自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債務承認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判決,因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目的,根據選擇訴訟合併之審理原則,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郭林珊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郭翊、郭昕詠亦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