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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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劉健男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健男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⒉以96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以102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⒋以102年度簡字第6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於103年1月6日另以102年度聲字第51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劉健男最近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上述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後詳述);㈡劉健男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警方於102年1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查獲劉健男,並自其身上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以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62頁)及被告劉健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9頁反面)。
二、被告劉健男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理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健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云云,惟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上述一、㈠之⒊案所示之罪雖於102年7月3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惟其另與上述一、㈠之⒋案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7月除須扣除已先執行之4月外,尚餘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故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7頁),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有構成累犯一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審理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2.66公克)│命成分│102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2頁)│├──┼──────┼───────┼───────┼────────┤│二│包裝上開白色│1只│││││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被告劉健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67公克,驗餘
2.66公克),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健男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為│││公司103年1月6日濫用│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073393號)及臺│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警│││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查獲採尿前3日內某時,有│││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體編號:073393)│命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健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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