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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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劉英武 被告 劉高武
劉真武 劉嘉武 劉智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其送達處所及送達代收人分別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及甲○○(新北市○○區○○路○○○巷○○號),惟經本院按址寄送,竟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張詠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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