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上訴人 郭如婷 被上訴人 陳世卿
參加人 陳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137頁)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