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上訴人 郭如婷 被上訴人 陳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1,33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因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兩者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97年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本案給付之全部為據,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得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部分,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6萬6,9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份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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