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林瑞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瑞豐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原告請求分割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244.9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2,以該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應核定為1,946,994元(計算式:1,2003,244.991/2=1,946,994),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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