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瀚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瀚生施用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程瀚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3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之汽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稍後,於相同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6月13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國小旁攔查程瀚生,經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海洛因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程瀚生於00年、88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31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又寬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6月30日,KH/2015/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瀚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均為能斷絕毒品,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於短時間之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經查獲持有海洛因3包,顯見被告之毒癮不輕。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經濟狀況不差;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8公克(含包裝袋3只),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又被告復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為其與周又寬所共有,為其等施用所剩(本院卷第33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毒品用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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