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45號聲請人 鄭珀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芃萱 即 蕭書郁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7月13日,詎於107年7月13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實際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8年7月13日,惟聲請人稱於107年7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顯為無效之提示,自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