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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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韓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韓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韓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⒈本案被告江韓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5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偵卷第35頁、第3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放入針筒後注射身體,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無訛,再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以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無業,未婚,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包裹毒品及施打之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殘渣袋既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自屬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