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號、第98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貴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貴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刑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曾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審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月18日縮短刑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王貴珠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20時許,在其友人 黃文燦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16時56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至上址拘提 黃文龍 時,與在場之黃文龍、黃文燦一同為警查獲,並獲其同意於同日16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處所,一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2日17時20分許,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黃文燦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並獲其同意,於104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犯罪事實要旨二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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