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林盛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4日8時45分許,乘騎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東路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以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製開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並於104年7月9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曾於他路口為警員告知須沿虛線行駛,惟舉發地點並未繪製虛線,如何引導駕駛人進行兩段式左轉?況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照片係事後拍攝,並不同於受舉發時之車況,當時原告係受他車遮蔽視線,以致於無法看見指示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待轉區,致原告逕依綠燈左轉而受罰。況員警於舉發時並無錄影存證,已違法在先等語。
(二)被告部分:
1.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9月7日竹縣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該HJL-433號車於104年3月14日8時45分許,因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東路口處『不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逕由自強南路違規左轉福興東路往西方向行駛,為本局警員當場目擊,且查該路口明顯處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暨『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實不影響用路人對其標誌(線)立意之判斷,本案舉發其違規事實無誤。雖原告以上述地點未標繪引導虛線為由,提起本案應為撤銷之訴,惟經勘查上述交岔路口前方道路右側明顯處暨自強南路南端之行車管制號誌桿上均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福興東路方向之道路上並明顯繪有待轉區標線,遂上述事實業已符合上揭說明三之設置規定,且上述設置規定實無規範引導虛線為必要繪製之標線,亦查舉發警員執勤時目睹其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事實,故原告自不得以無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引導虛線』之引導行駛至待轉區而主張免責等語。
2.依舉發員警執務報告略謂:「… 林男 稱其沒有違規,但職回應警方親眼目睹其違規,故並請林盛財簽名,林男又辯稱其行為直接左轉並無違規,將申訴。…因當天巡邏車上之行車錄影裝置未裝設記憶卡,職回到所內調閱發現該攔查經過無錄影。且職開立告發單時,認為本次違規行為明確,故無錄影錄音之必要…。」等語。綜上,舉發單位已函復確認本案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未看見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系爭路口並無待轉區引導虛線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附近之照片可知,前揭標誌除設置於系爭路口前之自強南路右轉車道旁外,於系爭路口前之自強南路左轉車道左側之紅綠燈號誌桿上亦有「機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縱如原告所稱係自第三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前確受他車阻礙視線,未及注意設置於自強南路右轉車道旁之「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但原告於觀察紅綠燈燈號轉換時,亦會因注意號誌而可察覺設於前述紅綠燈號誌桿上之「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且前揭標誌均屬得以明顯辨識,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即有遵守該標誌以為行駛之義務,原告主張視線受遮蔽而未看見前揭標誌云云,尚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次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之規定觀之,原告所指之待轉區引導虛線,顯非交通管理上『必』設之標線,縱或道路上偶有設置,其性質上亦僅係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交通之輔助作用而已,故縱未設置,車輛駕駛人尚無從得據此而主張免遭取締之依據,亦即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無論所行之道路上有無設置該等待轉區引導虛線,其均有遵守標誌、號誌以為行進之義務,而不得因道路上未設置待轉區引導虛線,而得免除其前揭注意義務,是原告前揭所辯,尚有誤會,亦不足執為免責之理由。
(四)次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是原告辯稱警員未以蒐證器材以為舉證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