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廟前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6行應補充「…制裁,嗣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所定期限內至該署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予以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之警員 黃慎情 表示其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可供參考,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前揭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予之機會及所命之緩起訴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被告黃錦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0號居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佑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土地公廟前,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黃錦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黃慎情坦承前述吸食毒品之情事,並同意採尿送驗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制裁,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