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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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清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清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貳拾參顆(未試射)、附表編號1④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貳顆(未試射)、編號6所示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世清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下半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自強路與新興路路口對其實施攔查,經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㈠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倘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周志清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線民主動找我們說要提供情報,線民當時有提供對話紀錄,但我們未留存,考量該線民平時有在網路上賣槍枝零組件,被告黃世清也說要自己帶槍枝來核對彈匣,故認為線民訊息可靠等語(本院卷第288至303頁),足認線民於本案中固有向警方檢舉被告、與被告聯繫進行槍枝零組件交易之舉,惟上開證人所述及依卷內資料,難認司法警察從中涉及挑唆或事實上支配犯罪之情形。
㈢復觀諸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我原本只有塑膠外型彈匣,
欲購入金屬彈匣,而與賣家聯絡,後來賣家一直打給我,因為賣家價格很便宜,所以我很心動,就跟他約時間購買,購買當日賣家一直催促我,還叫我帶槍管與子彈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第393至396頁)。依被告所述其本有購買彈匣之意,縱使賣家曾多次積極聯絡兜售彈匣或多次催促確認交易時間,考量販賣銷售手法本有多樣,此乃賣家個人之銷售手段,賣家上開之舉應屬合理之兜售行為。另被告雖主張扣案之槍管及子彈係因賣家要求攜帶以利比對彈匣是否吻合始會於前往交易當日先與「 魏耀茗 」商借,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均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93至396頁)。審酌賣家於販售時為確保出售彈匣係被告需要且適用之商品,於交易時要求被告攜帶自身所有之槍枝零組件前來比對是否合適,以減少後續消費糾紛,實屬合理,然被告卻稱係應賣家要求攜帶而向友人「魏耀茗」商借子彈及槍管,衡以若該等子彈、槍枝零組件均非被告所有,實無攜帶前往與賣家出售之彈匣進行比對之必要,被告所稱應賣家要求比對彈匣是否吻合,因而與他人商借子彈及槍管,所述情節殊難想像且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陳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均為其所有,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應賣家要求與「魏耀茗」商借,惟始終無法供出「魏耀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㈣綜上,足見依被告所陳其本即有購買彈匣之意圖,始會與賣
家聯繫交易,依上開裁判意旨,賣家因而與警方合作告知警方其與被告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由賣家與警方於約定時間、地點等候被告出面交易,並非員警或屬線民之賣家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故員警查獲被告後所蒐集之證據,自屬合法取得。辯護人及被告抗辯本案屬陷害教唆,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尚非無據。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自強路與新興路路口遭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及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之賣家「 阿霧 」叫我攜帶前往,我因而向「魏耀茗」商借,子彈、槍管都是「魏耀茗」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狀態,倘係偶然經手,主觀上欠缺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被告所攜帶之子彈、槍管係向「魏耀茗」借用,目的係為確認向賣家購買之彈匣是否合用,故被告對該等子彈及槍管於主觀上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僅係短暫經手,是應認被告不構成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自強路與
新興路路口攔查,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合計50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偵卷第37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偵卷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544號函(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刑案照片3張(警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7至310頁、第312至316頁、第392至3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警詢陳稱: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槍管是在彰化縣
溪湖鎮模型店購買,子彈均是網路上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警卷第11至16頁),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槍管是於110年7、8月間在溪湖元發模型店購買,子彈是於110年底在蝦皮網站購買,都是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均未曾提及上揭扣案物品係向「魏耀茗」借用取得。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係於111年4月12日應賣家要求,而向「魏耀茗」借用取得云云(本院卷第307至310頁、第312至316頁、第392至396頁)。對此,被告固辯稱前開不利己之警、偵陳述,係為輕判才認罪並捏造口供等語(本院卷第39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其於警、偵之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被告於警、偵陳述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所辯為輕判才坦承犯行,應屬被告自白之動機,尚無礙於前開自白之任意性。若非其於警、偵中所述確屬事實,殊難想像其會憑空虛偽捏造前揭事實,並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佐以被告為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塑膠彈匣,則被告供述有意購買金屬彈匣,而攜帶自己所有之子彈等物到場,尚屬合理,顯見其於警、偵中所述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是於110年下半年間某日購買等語,應非虛構。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扣案的子彈及槍管之賣家「
阿霧」叫我攜帶前往,我因而向「魏耀茗」商借,子彈及槍管都是「魏耀茗」云云(本院卷第307至310頁、第312至316頁、第392至396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雖請求傳喚「魏耀茗」到庭作證,惟均稱:無從提出「魏耀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所稱與賣家「阿霧」之通聯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36頁、第375至37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任何憑據,實屬幽靈抗辯,真實性如何,無從驗證核實,難以遽信。再者,證人周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當日我全程在場,當時有查扣槍枝零組件等物品,被告先主動交出子彈後我們進行附帶搜索,搜到其他扣案之物品,槍管也是後來搜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88至310頁),可知被告遭查獲當日經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非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則上開子彈、槍管若真係被告向「魏耀茗」商借,則被告應知其餘無關之扣案物,為避免他人察覺,理應藏放在不易為人所見之處,豈有一同攜帶放置車輛內,於行車出入時隨身攜帶外出之理,核與常情有違。況若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確非被告所有,則被告與「魏耀茗」商借用以攜帶前往與賣家購買彈匣時進行比對,確認是否吻合適用後,上開扣案物品仍須返還「魏耀茗」,而無從與被告新購入之金屬彈匣進行組裝,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工作繁忙之際,仍於交易前驅車前往與「魏耀茗」商借上開子彈及槍管,再前往與賣家進行交易比對,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想像,且不合乎邏輯,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無持有子彈及槍管之主觀意思等語,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查被告於警、偵中均一致供稱上開子彈及槍管為其購得後所持有之物品,業如前述,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被告遭警查獲當日上開扣案物品均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被告之外顯行為,客觀上觀之已屬對於該等子彈及槍管以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當可評價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無訛。依辯護人及被告所陳,縱使上開子彈及槍管係向「魏耀茗」借用,被告既將上開子彈及槍管置於自己所駕駛之車內並駕車外出與賣家進行交易比對,此客觀行為明顯已對於該等子彈及槍管有所支配、處分,被告苟若認該等子彈及槍管均非其所有,自己並無支配處分之權限,何以會取過該等子彈及槍管後,隨意持以攜帶外出,並欲持之向賣家就其所欲購入之彈匣進行比對,確認是否吻合、適用,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屬對於該等子彈及槍管以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支配,當可評價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無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下半年間某日,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管,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二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
㈡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證人周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先把子彈放置於駕駛座底下,警方詢問後,他主動從車底拿出子彈1包,之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查扣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95頁),且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經函覆: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先接獲線民舉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會至麥寮一帶購買槍枝零件,本分局員警遂於上記時、地埋伏,見 黃嫌 形跡可疑,上前對其施以盤查,黃嫌當場主動交付子彈1包(30顆)予警方,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支、疑似手榴彈1顆、槍枝零件1批、改造子彈(短)41顆、改造子彈(長)14顆、子彈底火81顆、子彈殼11顆等物品供警方查扣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顯見被告在員警實施搜索前未主動交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況被告在員警實施盤查前,已接獲線民檢舉,被告將於當日向線民購買槍枝零件,亦見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之犯嫌,可認已發現被告涉嫌本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重罪,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如依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可),以杜絕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倘未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進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臺西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本案槍管、子彈之來源,而經函覆略以:本院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嫌 張源洲 ,該案已於111年4月26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110006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2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2115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突改口否認犯行,並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均於111年4月12日應賣家要求,而向「魏耀茗」借用取得,業如前述,然經本院再次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確認後,回覆內容略以:本案被告經本分局查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筆錄供稱上述物品之來源為張源洲,卷內並無提到「魏耀茗」此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642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39至341頁),是未能因被告供述查獲「魏耀茗」,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組裝、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子彈、槍管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取,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於本院審理時突改口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搭建溫室之工作,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仍就學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3顆(未試射)
、附表編號1④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未試射)、編號6所示槍管1支,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2顆(已試射)
、編號1②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1④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附表編號2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顆,均因擊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1⑤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2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編號2②所示制式彈殼與制式銅包衣彈頭1顆、編號3所示打釘槍空包彈81顆、編號4所示之彈殼11顆、編號5所示之滑套1個、編號7所示之槍身1個、編號8所示之彈匣2個、編號9所示之復進簧3個、編號10所示之復進簧桿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本案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具有直接關聯性,而難認屬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卷證出處備註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另有2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①35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3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本院卷第206頁)。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本院卷第206頁)。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38號編號001。2具殺傷力之步槍彈11顆(另有3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①1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1顆,研判分係口徑5.56mm(0.223吋)之制式彈殼與制式銅包衣彈頭。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544號函1份(本院卷第63頁)。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38號編號002。3打釘槍空包彈81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38號編號003。4彈殼11顆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②2顆,認均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38號編號004。5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非主要組成零件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1份(偵卷第75至77頁)。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編號001。6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編號002。7槍身1個塑膠槍身,非主要組成零件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編號003。8彈匣2個塑膠彈匣,非主要組成零件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編號004。9復進簧3個金屬彈簧,非主要組成零件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編號005。10復進簧桿1個金屬復進簧桿,非主要組成零件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09號編號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