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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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詐欺犯罪時間、手法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李政庭於民國106年7月24日陳報狀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政庭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吳明翰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5361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本件受詐騙人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實務上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原採之共犯連帶說【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法理,即便是共同正犯亦僅需就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幫助犯亦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者,始應依法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被害人的匯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並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並未提領被害人匯款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1
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經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其中告訴人 李建賢石健霖 及吳明翰均具狀表示就本件不再訴究,另告訴人 李珮穎吳宗淯陳瑤 則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告訴人李建賢106年6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石健霖
106年7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珮穎106年7月27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吳宗淯106年8月
2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陳瑤106年8月18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吳明翰106年9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1頁、第137頁至第146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且已獲上開各告訴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附表┌──┬───┬────────────┬───────┬──────┬────┐│編號│受詐騙│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人姓名│││(新臺幣)││├──┼───┼────────────┼───────┼──────┼────┤│1│告訴人│於105年9月3日晚間8時│105年9月4日│1萬985元(│上開台北│││石健霖│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下午4時52分許│全數經詐騙集│富邦銀行││││電予石健霖,佯稱「其係網││團成員提領)│帳戶││││路購物商店HITO本舖客服,│││││││因先前購物誤點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使石健霖陷於│││││││錯誤,因而至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322號之宏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告訴人│於105年9月4日某時許,│105年9月4日│1萬1000元(│上開台北│││李珮穎│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旋轉│下午1時51分許│全數經詐騙集│富邦銀行│││(聲請│拍賣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嬰兒│(聲請簡易判決│團成員提領)│帳戶│││簡易判│推車訊息,致李珮穎陷於錯│處刑書附表誤載│││││決處刑│誤下標購買,並以通訊軟體│為57分)│││││書誤載│LINE指示李珮穎匯款至上開││││││為 李佩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穎)│││││├──┼───┼────────────┼───────┼──────┼────┤│3│告訴人│於105年9月4日下午3時│105年9月4日│2萬9985元(│上開台北│││吳宗淯│58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下午4時49分許│全數經詐騙集│富邦銀行││││員致電予吳宗淯,分別佯稱││團成員提領)│帳戶││││「其係網路購物商店瘋油網├───────┼──────┤││││賣家及花旗銀行信用卡部門│105年9月4日│2萬9985元(│││││人員,因先前購物內部作業│下午4時52分許│全數經詐騙集│││││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團成員提領)│││││員機取消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致使吳宗淯陷於錯誤│││││││,因而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11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告訴人│於105年9月4日上午8時│105年9月4日│4400元(全數│上開台北│││李建賢│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下午1時27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富邦銀行│││(聲請│蝦皮拍賣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員提領)│帳戶│││簡易判│健康食品訊息,致李建賢陷││││││決處刑│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以通訊││││││書誤載│軟體LINE指示李建賢匯款至││││││為 李健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賢)│││││├──┼───┼────────────┼───────┼──────┼────┤│5│告訴人│於105年9月3日晚間10時│105年9月4日│1萬1000元(│上開台北│││陳瑤│30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下午2時43分許│全數經詐騙集│富邦銀行││││員於中古買賣網站上刊登不│(聲請簡易判決│團成員提領)│帳戶││││實之拍賣噴灰機訊息,致陳│處刑書附表誤載││││││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以│為下午3時許)││││││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瑤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6│告訴人│於105年9月3日晚間8時│105年9月3日│2萬9985元(│上開國泰│││吳明翰│13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晚間10時28分許│全數經詐騙集│世華銀行││││員致電予吳明翰,分別佯稱││團成員提領)│帳戶││││「其係網路購物商店HIPOBP│││││││賣家及郵局人員,因先前購│││││││物內部員工多打1份批價條│││││││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購物」云云,致使吳│││││││明翰陷於錯誤,因而至嘉義│││││││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06號被告李政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庄捷運站前,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石健霖、 李佩穎 、吳宗淯、 李健賢 、陳瑤等人施以詐術,致石健霖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政庭所申設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石健霖、李佩穎、吳宗淯、李健賢、陳瑤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石健霖、李佩穎、吳宗淯、李健賢、陳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105年8、9月,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一間公司主動聯繫伊表示要招募櫃臺收銀員,該工作每天要交接現金,故需提供2個帳戶作為存入現金之用,伊遂依對方指示準備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在新莊頭前庄捷運站交付,當天回家後,對方與伊聯繫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心想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也不會怎樣,所以就提供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石健霖、李佩穎、吳宗淯、李健賢、陳瑤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石健霖、李佩穎、吳宗淯、李健賢、陳瑤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石健霖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李佩穎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吳宗淯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李健賢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瑤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應徵者亦係就工作內容、地點、薪津及工作福利等事項綜合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應徵工作,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本件工作沒有正式面是過,都是以LINE聯繫,並在捷運站交付帳戶給對方,伊也不清楚對方公司之名稱,也無與對方聯繫之方式,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的密碼,因為伊認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提供給對方,伊以前找工作時,未曾在面試前就先提供銀行帳戶之情形等語,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被告乃一有相當工作經驗成年人,為何未質疑該公司異常的應徵、審核程序?實屬有疑。
(三)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雖年僅21歲,然有其他工作經驗業如前述,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被告亦自陳係提供幾乎沒有存款之帳戶予他人,始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家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轉帳/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石健霖│105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9月4日16│10,985元││││3日20時│打電話予告訴人│時52分│││││許│石健霖,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因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致告訴人石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2│李佩穎│105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在│105年9月4日13│11,000元││││4日某時│旋轉拍賣上刊登│時57分││││││不實之拍賣嬰兒│││││││推車訊息,致告│││││││訴人李佩穎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加入對方之LINE│││││││後,依LINE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3│吳宗淯│105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9月4日16│29,985元││││4日15時│打電話予告訴人│時49分│││││58分許│吳宗淯,佯稱為│105年9月4日16│29,985元│││││網路購物客服,│時52分││││││因訂單有誤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致│││││││告訴人吳宗淯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帳戶│││││││。│││├──┼───┼────┼───────┼───────┼────┤│4│李健賢│105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在│105年9月4日13│4,400元││││4日8時許│蝦皮拍賣上刊登│時27分││││││不實之拍賣健康│││││││食品訊息,致告│││││││訴人李健賢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依LINE│││││││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5│陳瑤│105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在│105年9月4日15│11,000元││││3日22時│中古買賣網站上│時許│││││30分許│刊登不實之拍賣│││││││噴灰機訊息,致│││││││告訴人陳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依LINE│││││││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61號被告李政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齊股)審理之106年度簡字第2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政庭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庄捷運站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9月3日晚間8時13分許,致電吳明翰佯稱:其先前在購物網站HITO本舖之訂單設定有誤,致重覆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吳明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依指示存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李政庭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吳明翰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國世連城字第1060000002號函所檢附對帳單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案件:被告李政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貴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0號案件(齊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揭案件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辦。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林岷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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