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同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二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地點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另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七年五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一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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