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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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號被告陳志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8樓-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昇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23時許起至18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某熱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8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1時47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並於18日2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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