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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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6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勞訴字第0980009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羅五湖 變更為乙○○,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關於勞保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附原處分卷第1頁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
1月1日實施),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臺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96年12月5日原告以其於96年10月22日上班途中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給付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12日期間計2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14,918元在案。嗣原告於97年2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申請96年12月13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治療休養至96年12月12日止應可恢復工作為由,乃以97年11月
3日保給簡字第02103691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3月12日98保監審字第0078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告誤植為復查決定)、原處分,並就原告97年
2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案,依勞工保險法施行條例第34條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
(一)原告96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於中和德光路82號前發生車禍,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由於前一日被告之主管告知須幫公司採買水果,因此提早一個小時出門,加上該時段為上班尖峰時段交通較壅塞,且公司有規定須於上班前10分鐘進入工作現場,另外還必須換裝、化妝及綑扎頭髮,故原告必須於上班時間前30分鐘到達店鋪,才有可能不至於遲到,而此部分已由被告調查屬符合職災條件。受傷後公司推拖不允休假,並以曠職脅迫不得休傷病假,一再拖延導致病情加劇。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後因原告手腳極為疼痛,且有擦傷之現象,遂就近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掛急診,當下醫師施行創部之清潔處理並開立處方藥之後便告知原告目前之疼痛應為擦傷導致,但為了以防萬一,之後仍須回院換藥及觀察是否有未發現之其他傷害。兩天後原告回醫院複診,但由於原急診醫師當日休診,所以護士另幫原告安排改掛該院之骨科醫師門診,就診時原告告知醫師手腳仍極為疼痛,且使不上力,該醫師在瞭解病歷內容及檢查情況後立即判定原告肌腱已受傷,且有肌腱炎現象,並施予藥物治療。原告事發當時有打電話回公司報備,當時公司主管回應:若事情處理完,得盡快回店鋪上班(因當時店鋪內熟悉早班吧台的只有原告一人,另一位同事則被安排在晚班)。原告到店鋪後,即告知主管:手腳極為疼痛想請傷病假,但店內主管卻以人力不足為由推託拒絕。禍不單行的是當天下午,原告在該餐廳廚房內因地板極為溼滑,導致搬運貨物時滑倒;上午的車禍已經疼痛不堪,加上在廚房內滑倒,最後終於導致手無力持穩玻璃杯,而打破割傷手指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此部分請領傷病給付已核定),直到從忠孝醫院返回店鋪時,店長 黃怡誠 才告知其可先行返家休息。隔日(10月23日)原告至店鋪再次告知主管:
手腳極為疼痛須請假休息,無奈主管以同樣理由漠視之,並要求其上班5小時後,等晚班人員來才可下班休息,而10月24日為原告原訂排休之日,至10月25日上班時,原告再度告知主管須請傷病假休養,但主管仍只回應會問看看上級再給答覆即敷衍了事。時間又過了兩三天之久,店長告知原告,上級人事部主管 袁蕙夌 之意見為:「我看你這樣也沒辦法上班,不如妳先簽離職單,好好回家休養,等復原後重新面試,再來上班。」原告回答店長:「可是我只是想先把傷養好,沒有要離職呀。」店長:「不然你去跟醫院請診斷證明,我再幫你拿去公司講看看。」其後便渺無音訊,直至11月11日才獲准休假。原告在車禍發生後並非沒有跟公司請假,而是公司漠視員工權益,只為自身之營利,還想不當解僱員工撇清責任,此種行為令人髮指。而這段時間原告也有回去中興醫院看診,後來因為中興醫院每次門診等候時間皆需長達一至二小時,原告被迫於上班時間因素,只好利用每日上班之休息時間至台北市○○路之天明中醫診所繼續治療(自96年10月31日起)。此段時間是該店吧檯人員最不足之時(原編製為4-5人,但那時其中一員調店,另一員離職,還有一員是剛學習吧檯的新手),故此期間都是原告一人獨撐大局,既要做甜點、挖掘硬如頑石的冰淇淋又得搖飲料,還必須親自把餐點送至外場,每日工作皆須重複使用傷處,不但該處無法獲得休息,甚至變本加厲造成二度傷害,晚上常因為傷處疼痛不堪導致無法入眠,最後竟得靠醫院開出之止痛、鎮靜藥才可勉強入睡。原告工作時間從至該公司到職以來,每個月皆超出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個月工作不超過216小時,此種長時間超時之工作,對於原告的病情更是雪上加霜。原告除了原本診療之天明中醫診所外,也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就診,依該醫院專業醫師診查後,仍能明顯發現原告之傷害未癒之情況。97年1月21日為求公平至台大醫院檢查,連台大醫院骨科醫師在事發後3個月皆能明顯檢查出肌腱炎之狀況,可見其傷害嚴重性。資方不協助勞方申請該有補助外,還惡意阻撓勞方請領補助之手續。公司於原告請領傷病給付之過程中百般阻撓,先以不願意協助原告在職業災害補助申請單上蓋大小章及誤導被告原告發生車禍地點為台北市市○○道,而經被告查證後才駁回公司之理由,後又以強迫其至公司指定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查,當下原告認為事有蹊翹,便沒有與公司之代表至該醫院檢查,其後便收到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概約:「台端於12月13日起無端未到職至今已三日,已達公司規定之免職條件…」,並且要先行扣押薪資待離職手續辦妥後才發剩餘薪餉,再度不協助其申請該項補助。其中更耐人尋味的是,此存證信函發文日期為12月14日,莫非公司有預知能力?亦或是別有居心?更可惡的是,公司於原告休傷病假尚未結束前(1月2日),便已無預警將其之勞健保退保,當時詢問公司得到的回應卻是:非公司員工,退保理所當然。直至其與公司方面到台北市勞工局協商(1月15日)後,經勞工局方面指責資方行為已屬違法,告誡資方應於3日內將原告重新視為員工,期間因公司之不當行為導致林女士之損失應一併補償。才於1月16日再度加保,此舉已使原告無法使用勞健保就診,原本無法正常上班,就已無收入,又慘遭公司退保,只能自費就醫,生活更顯困頓,公司之行為讓人髮指。兩造經協商後,原以為公司釋出善意,未料原告改至總公司做行政工作時,反遭受公司以間諜式的搜身及心靈上的折磨,原告及公司於97年1月15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後,協調結果公司願意繼續僱傭關係,並給付應補償之費用。其後原告轉至總公司行政部門上班,未料原告在總公司上班時,每日公司皆派人以公司機密不得洩漏為由行接觸式搜身檢查,並隨時對其錄音採證,此種行為用意為何,當初原告決定於該公司上班乃因認同公司之服務理念,認為這是一間充滿希望的公司,怎知發生職災案件後,處處可見公司對待員工之無情及苛薄,使原告後悔難過至極。原告因受傷已遭受身體上之痛楚,而公司又以此種方式重創其心靈,最後原告實在受不了此雙重打擊,方於97年2月初提出離職申請,但離職後公司再度以原告已非公司員工為理由阻撓原告申請補助。
(二)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所載:「本會89年6月9日台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第四日起,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確定者,…。』查訴願人此次申請傷病給付時所檢具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96年12月13日及97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略:『建議病患持續治療,避免久站久走及激烈運動,應建議休息4周以利病情恢復。』、『患者因上述原因(右肘腕肩膝踝多處疼痛腫脹)至本院傷科門診治療,宜休養1個月並持續熱敷及肌力訓練,並持續追蹤治療。
』惟依前開揭示,尚難謂訴願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之情形。」惟何謂被告所稱之「不能工作」之情形?究竟是不能從事原工作,或是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原本之工作性質、內容已在前段說明,不在此多贅述。今因為公司以各種理由、手段推拖,延宕原告之傷病休假及造成其更嚴重之二度傷害。至96年11月11日才獲准休假已使原告之傷勢恢復期間加長,倘若像被告所言繼續工作,依一般常理也可推知是否會導致病情更加惡化或者造成無法恢復之憾事。究竟此條條例是在保障勞工權益還是將勞工推向殘廢之黑手,專業醫生已明白表示:「避兔久站久走及激烈運動,應建議休息4周以利病情恢復。」、「宜休養1個月並持續熱敷及肌力訓練…」在診療當時醫師也詢問過原告之傷勢如何造成及告知若不讓傷處休息,病是永遠不會好的,且會越來越嚴重,而被告對於此類診斷證明之要求為何,並無清楚之範例可供參考,而今如此讓人感覺咬文嚼字,實在是太吹毛求疵、雞蛋裡挑骨頭。
(三)一般肌腱受傷會無法正常運作,讓生活機能瞬間改變,如用手舉、捧、握、拿時常因無力支撐,手上的東西會握不住而掉下去,原告那天在店鋪裡手因無力持穩玻璃杯而打破割傷即是一例子。如非親自體驗是無法感受所受痛苦和不便,尤其當時時值冬季,手腳之冰冷使得原告無法入眠,甚至時常因為又痠又麻被凍醒,時常得靠醫院開出之安眠藥幫助入睡。醫生說這是開始萎縮的徵兆,而這些衍生的病痛只能無語問蒼天,每個人都需要生活,像原告如此年輕活力之年紀,誰不想健康生活?況且家裡還需其去分擔家計,若非萬不得已,誰會想以小蝦米來對抗大鯨魚之資方,去惹此麻煩。再說像如此苛刻對待員工的資方也是鮮見,另外還有一些超時工作,逾時不給加班費或上班須提早到開會陋規等等來壓搾勞工,不知置勞基法何地。又或是被告認為不能工作之定義為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今假設舉例:「某人職業為卡車司機,因工作意外導致雙手具殘,暫時不能從事原司機工作。」若被告按此種認定方式,也可以「雖無法從事原工作,仍可以賣彩券為業。」為由駁回該人請領是項給付。倘若真是如此認定,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形同虛設,因為根本沒有幾個人真的能通過該給付之審核。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內文節錄:「原處分機關復將相關資料及病歷影本送請該局
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右膝挫傷,當日即出院,後續門診追蹤並無何明顯後遺症,故一般休養1週至
2週應可恢復工作,前所請額已屬充分,所再請領50日似不合理。』、『根據板橋中興醫院96年10月22日病例,所患屬車禍造成上下之多處擦傷。96年10月30日後可從事行政工作,之後肌腱炎治療與車禍無關,故給付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12日以符需求。一般摔傷休養1至2週即可痊癒。』」經原告98年8月3日再次向板橋中興醫院原主治醫師詢問及調閱病歷,該主治醫師清楚向原告表示該次車禍有造成肌腱炎現象,其病歷中也有詳細記錄用藥,診斷證明書上也有載明肌腱炎之診斷,不知被告是否真有詳細瞭解病歷?以此不實之理由駁回原告權益之請求,實為毫無道理可言。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22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致「右膝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症,已領取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12日期間共27日職業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於97年2月20日繼續申請96年12月13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本件原告請求96年12月13日至97年1月2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25,968元,789.3元×47日×70%),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板橋中興醫院病歷資料併全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林女士右膝挫傷,門診追蹤無明顯後遺症,一般而言休養一至二週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前次給付27日已屬合理,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據此,被告乃於97年11月3日以保給簡字第021036916號書函核定不予給付。嗣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於事故發生那天,看完醫生仍抱傷忍痛回公司上班,一直撐著上班21天到11月11日才獲准休傷假,由於拖延一些時日才得以養傷,這期間使力工作(挖冰淇淋、端送食物等)已造成2次傷害,醫師認為休養
1週即可恢復工作能力,這是改變工作性質上班,而不是其已痊癒。案經被告將原告審議理由連同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另一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根據板橋中興醫院96年10月22日病歷記載,林女士所患屬車禍造成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後肌腱炎治療與車禍無關,一般擦傷休養
1至2週可痊癒,前次給付已屬合理。」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依板橋中興醫院病歷及覆函載, 林君 之工傷僅輕微挫傷,並無骨折或肌腱斷裂,於96年10月30日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勞工保險局已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7日,不再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原告訴稱98年8月3日再次向中興醫院原主治醫師詢問病歷,主治醫師表示該次車禍有肌腱炎現象,診斷書亦載明肌腱炎之診斷等語。惟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傷病係外力造成抑屬自身之疾病,傷病醫療期間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診斷審定,故被告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以為審查給付之依據;且查被告聘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意見,係借助專業醫師判讀相關文件提供專業意見,惟最終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㈡次按被告為求慎重,經將其訴訟理由、診斷書併其病歷資料再次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96年10月22日受傷為『右上下肢挫傷』,98年8月板橋中興醫院診斷為肌腱炎為不正確之診斷,依時序而言,與96年10月22日車禍受傷無必然之相關,僅是肌肉疼痛之症狀,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故本件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4次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右膝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症給付至96年12月12日已屬合理,另所患「肌腱炎」與車禍無關,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六、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臺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96年10月22日原告於上班途中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傷害,於96年12月5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給付27日(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1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14,918元在案。嗣原告於97年2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再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申請96年12月13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於請求給付期間96年12月13日至97年1月31日為傷科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治療休養至96年12月12日止應可恢復工作為由,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有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聯合醫院中醫院區診字第960433、970008號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9月16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9733570100號函暨中醫初診病歷、板橋中興醫院97年10月6日97中醫總字第214號函暨急診病歷、板橋中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板橋中興醫院放射科報告單、病歷聯、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6、19-35頁可稽,洵堪認定。
七、至於原告主張其96年10月22日車禍事故傷勢未癒,申請96年12月13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固提出聯合醫院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
(一)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因車禍至板橋中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上下肢擦傷(Abrstionon(R)upperandlowerextremities),並無骨折或肌腱斷裂等情事,而原告「自96年10月22日至96年11月24日至該院門診就醫6次,其皮面創傷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30日即已恢復,其餘時間為治療肌腱炎,故自96年10月30日後應可從事行政工作。」亦據板橋中興醫院主治醫師 姚文傑 說明綦詳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板橋中興醫院放射科報告單、病歷聯附附原處分卷第24-32頁可參,而被告將原告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板橋中興醫院病歷資料併全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林女士右膝挫傷,門診追蹤無明顯後遺症,一般而言休養一至二週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前次給付27日已屬合理,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第33頁參照)核與板橋中興醫院主治醫師姚文傑說明大致相符,至於原告申請審議主張事故仍抱傷回公司上班,一直到11月11日才獲准休傷假,由於拖延一些時日才得以養傷,這期間使力工作(挖冰淇淋、端送食物等)已造成2次傷害云云,經被告將原告審議理由連同病歷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根據板橋中興醫院96年10月22日病歷記載,林女士所患屬車禍造成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後肌腱炎治療與車禍無關,一般擦傷休養1至2週可痊癒,前次給付已屬合理。」(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第35頁參照),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本件亦曾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為:「依板橋中興醫院病歷及覆函載,林君之工傷僅輕微挫傷,並無骨折或肌腱斷裂,於96年10月30日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勞工保險局已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7日,不再核付為合理」(審查意見附爭議審定卷第16頁參照),各該審查意見咸認原告96年10月22日車禍工傷僅輕微挫(擦)傷,於96年10月30日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是被告就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車禍工傷經被告核定給付27日(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1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再於97年2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申請96年12月13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原告所患治療休養至96年12月12日止應可恢復工作為由,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據此,㈠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向投保單位要求提出報告,並將該報告納入以為綜合審查,於法無違。㈡又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復按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亦明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投保單位報告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稱伊於98年8月3日再次向中興醫院原主治醫師詢問病歷,主治醫師表示該次車禍有肌腱炎現象云云,並提出98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96年10月22日車禍工傷為:右上下肢挫傷,並無肌腱炎之診斷,嗣至96年10月30日門診起始有「RIGHTHUMERUSEPICONDYLI
TIS」右肱骨上髁炎(肌腱炎)之情形(板橋中興醫院急診病歷、96年10月22日、23日、25日、30日、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4日病歷聯附原處分卷第25、26、29-32頁參照),是98年8月3日板橋中興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即右手與右膝肌腱炎云云,顯與病歷資料之記載不符。而造成肌腱炎之原因眾多,強力彎轉腕部、手臂作撞擊、急拉、投擲動作、不當之滑鼠使用姿式等,均有造成肱骨上髁炎(肌腱炎)之可能,非僅車禍一端,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釋明肌腱炎屬96年10月22日車禍工傷之傷病症狀,自難認原告「肌腱炎」屬前揭車禍工傷病症。另參酌板橋中興醫院主治醫師姚文傑說明:原告自96年10月22日至96年11月24日至該院門診就醫6次,其皮面創傷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30日即已恢復,自96年10月30日後應可從事行政工作,其餘時間為治療肌腱炎,益徵原告之肌腱炎病症非車禍之始即有之傷病,是被告參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原告就醫病歷相關資料及專科醫師意見,綜合審查後,認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車禍工傷右上下肢挫(擦)傷,經其核付27日(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1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所患治療休養至96年12月12日止應可恢復工作,洵屬有據。原告就此主張各語,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前經被告核付2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96年10月22日車禍工傷事故傷勢未癒,申請96年12月13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患治療休養至96年12月12日止應可恢復工作為由,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