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
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且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乙○○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