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5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384元,亦有債務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第1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7,086元,第96期清償7,061元,總清償金額為68萬231元,清償成數為10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每月必要支出1萬8,000元
,扣除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所餘金額8,000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㈡衡酌債務人子女年僅5歲,債務人前配偶自97年起無固定
工作,98年年收入僅11萬3,220元,現又失業,實際上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債務人既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提出全額清償之更生方案,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又低於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足徵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96期。││2.第1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7,08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第96期清償7,06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68萬231元││5.清償總金額:68萬231元││6.總清償比例:100﹪││7.清償金額(1):67萬元3,170元清償比例(1):98.96﹪││8.清償金額(2):7,061元清償比例(2):1.0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期可分配金額(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3,472│1,599│1,567│││股份有限公司││││├──┼────────┼─────┼──────────┼───────────┤│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81,620│850│870│││有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18,560│2,277│2,245│││股份有限公司││││├──┼────────┼─────┼──────────┼───────────┤│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46,939│489│484│││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9,640│621│645│││股份有限公司││││├──┼────────┼─────┼──────────┼───────────┤│6│丙○○○│120,000│1,250│1,250│├──┼────────┼─────┼──────────┼───────────┤││合計│680,231│7,086│7,06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9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剩餘債權金額。││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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