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禎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
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LINE簡訊至 李信宏 (所涉賭博罪,另行為緩起訴處分)所有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內,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乃以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約定被告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香港六合彩部分,如以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如以每注70元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如以每注70元簽中「四星」,可贏得750,00
0元,若以每注90元簽中「特別號」,可贏得數千元之彩金。臺灣今彩539部分,如以每注80元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如以每注70元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李信宏所有。嗣經警查獲李信宏後,再循線查獲被告,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該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
4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之罪,無非係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信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聯絡人資料截圖照片共4張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信宏簽賭,無其他之簽賭方式,且需係李信宏之LINE朋友才能向李信宏簽賭,而李信宏向其收取賭金之場所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域,但其等私下交錢,其他人不知該款項為賭資等語(本院108易15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佐以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聯絡人資料截圖照片(警卷第9頁),被告係在其與李信宏之私下對話中向李信宏簽賭,亦非由李信宏開設群組招攬賭客,故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透過電腦網路以通訊軟體向特定之組頭簽賭,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被告之簽賭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遽令被告擔負賭博罪責。
五、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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