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協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協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伍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協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下午1時3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及劉協謀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號5樓501-1室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51公克)、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5支、止血帶1條(毒品、電子磅秤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協謀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7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17頁、偵卷第4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5支、止血帶1條在卷,此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45號搜索票影本1份、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警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5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043號鑑驗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與母親、同居人同住,母親因腰椎骨折、手術及罹患肺結核待其照顧,家境清寒,此有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鹿北村清寒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查,目前以送報、零工為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已有多年未有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151公克),為被告所有,係其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從扣得毒品之數量難認被告所述為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5支、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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