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抗告人 杜紀鋒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1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杜紀鋒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並於109年5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件判決正本已於109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依法需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算2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109年6月3日(星期三)即行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109年6月5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日期為109年5月14日,故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9年6月5日,本件並無逾期,原裁定認定錯誤等語,係徒憑己意任指原裁定不當,核與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所請提供郵寄掛號編號以利查詢,不予斟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