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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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識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識棋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環河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環河南路一段與永芳路54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告訴人 林松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54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於減速察看路口來車之際,因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