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 詹文錦 告訴被告張文彥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為數罪之關係。
㈡關於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依據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關於恐嚇罪部分,檢察官認為與上開罪名為數罪之關係,然而: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因此,恐嚇與傷害,具有具體危險犯與實害犯的關係。
⒉若行為人先恐嚇被害人,之後再施行傷害,且恐嚇之內容可
以被後續的傷害行為所含括,目前有實務見解認為,恐嚇與傷害應為吸收關係,僅論以傷害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但為何傷害可以吸收恐嚇,僅論以傷害罪即可,吸收關係並沒有提出具體的理由。
⒊關於刑法競合論的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
決已改採學說觀點,認為應該先釐清行為單數或行為複數。本案可以透過行為數的認定進行解釋。⒋本院認為,不論是行為人先出言恐嚇再傷害,或於傷害過程
中恐嚇,或於傷害後再行恐嚇,若能證明行為人出於單一之不法目的,不妨認定為自然的行為單數。理由在於:恐嚇與傷害,具有具體危險犯與實害犯的關係,都涉及個人身體法益的侵害,而行為人出於單一之不法侵害,在密接的時間內實施,客觀來看,各行為之間緊密連結,不可分離,且侵害單一法益。在典型先恐嚇再傷害的案例類型,可能比較好理解構成行為單數的理由,但在傷害當時恐嚇,或傷害完再恐嚇的案例類型,基本上都符合上開構成行為單數的理由,比較具有差異的關鍵在於:「時間順序」,但就經驗上來看,不論是行為人先恐嚇再打,或打完再恐嚇,都是單一事件,就被告主觀犯意、對被害人侵害程度而言,並無不同,不能因為時間順序的不同,作為行為數認定差異的理由。
⒌以本案而言,被告於酒後,因不滿告訴人未答應其邀約,先
翻桌傷害告訴人,再於密接時間出言恐嚇,其不法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本案並非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後,因受到告訴人之挑釁或另行出於其他目的而為恐嚇,依據上開說明,應為行為單數,而恐嚇為具體危險犯,傷害為實害犯,都是對本案告訴人身體法益不同的侵害階段,應為法條競合(默示補充關係),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罪,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依法
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1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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