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中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100年11月1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後每年均會返回大陸省親約2個月再回台,詎於109年8月27日,被告跟原告拿了新台幣60萬元返鄉省親後,迄未入境臺灣,並於110年4月1日以微信告知不想再回台灣,並欲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因為被告前婚姻生的兒子有精神疾病,不工作沉迷網路遊戲,有輕生的情形,被告擔心兒子所以留在那邊照顧兒子。原告也沒辦法去大陸看被告,去年三月原告做換肝手術,這邊有原告前次婚姻家庭所生子女,還有父母要照顧,原告還有工作,無法過去大陸,被告也不願意再過來台灣。原告需要人家照顧,但被告無法照顧原告,因為原告切肝完以後需要後續治療,原告父親年紀很大也需要人照顧。如日後原告有適當的婚姻對象,還是可能考慮結婚。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係因前次婚姻所育子女狀況,被告身為人母實難放心,在權衡親情與婚姻間,因相隔兩岸之遙,無法兼顧,只好忍痛放棄現有婚姻,不再回台灣與原告相聚,請本院逕為離婚判決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100年11月1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返鄉省親後,迄未入境臺灣,並於110年4月1日以微信告知不想再回台灣,並欲結束兩造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兩造之微信通訊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結婚證書為證,並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具狀表示係因對前段婚姻所育子女難以放心,且相隔兩岸之遙,權衡親情與婚姻無法兼顧,只好忍痛放棄現有婚姻,不再回台灣與原告相聚,請本院逕為離婚判決等語,此有被告之陳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返回大陸省親後,雖客觀上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並表示要與原告離婚,惟被告之理由係不放心子女狀況,而原告亦表示被告前婚姻生的兒子有精神疾病,不工作沉迷網路遊戲,有輕生的情形,被告擔心兒子所以留在那邊照顧兒子等語,故被告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惡意,故原告主張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尚屬無據。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結婚,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返鄉省親後,即因放不下前段婚姻子女因素迄未入境臺灣,於110年4月1日以微信告知不想再回台灣,並欲結束兩造婚姻關係,故兩造已分居一年以上,且相隔兩岸,平時要見面並不容易,客觀上已無夫妻之實。再者,原告心灰意冷,不願再等待被告回台,請求離婚,而被告亦表示不願再回台,願意離婚,故兩造在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告出境後即不再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從而本院認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較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