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其戶籍地址雖均設於金門縣金寧鄉,有聲請人所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實際居住所均在雲林縣,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記戴可證,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甲○○查詢無誤,有電話記錄1份可憑,顯見收養人、被收養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非其住所甚明。是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住所,既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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