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瑜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E」商標棒球帽貳頂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瑜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扣案仿冒「NE」商標之棒球帽2頂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該條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仿冒「NE」商標棒球帽2頂,確屬侵害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業據該判決所認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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