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卉柔
陳志成 被告 鄭麗卿
鄭慧如 (原名: 鄭金蘭林秋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麗卿、被告鄭慧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另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麗卿、鄭慧如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查原告前就訴外人日駿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駿公司)邀同被告、訴外人 林陳雲英林坤鐘 為連帶保證人之未償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准許之(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核發後,對被告林秋芬之送達,因誤載其姓名而遭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明可據(見司促字卷第37頁),嗣未對林秋芬再為送達,依上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林秋芬自失效力。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各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被告鄭麗卿、鄭慧如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惟係本於未曾於後述借據上簽署願任連帶保證人,不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個人關係抗辯,依上說明,該異議效力自不及於日駿公司、林陳雲英及林坤鐘。
查原告前對鄭麗卿、鄭慧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其等連
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200萬元、1105萬元,及依序依年息4%、7.5%、8.5%計付自94年10月7日起算之利息,因鄭麗卿、鄭慧如依法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嗣原告本於就後述借據所示債務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林秋芬為被告,並擴張、減縮其請求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日駿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6日邀同鄭麗卿、林秋芬
及林陳雲英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簽訂借據(下稱系爭87年11月16日借據)而借得3000萬元。依系爭87年11月16日借據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16日起至88年11月16日止,另依第4條第2款約定依年息8.5%並隨花蓮企銀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調整而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日駿公司就上開借款尚有1200萬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5%計算之利息未償。嗣日駿公司於90年8月9日邀同鄭麗卿、鄭慧如及林坤鐘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得125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90年8月9日借據),依系爭90年8月9日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月9日起至93年8月9日,另依第4條第1款約定依年息7.5%,並隨花蓮企銀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調整而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嗣另簽定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間延至94年8月9日屆至。日駿公司就上開借款尚有1105萬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7.5%計算之利息未償。繼而日駿公司再於92年6月13日邀同鄭麗卿、鄭慧如及林坤鐘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得25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92年6月13日借據),依系爭92年6月13日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9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並依第4條第2款約定依年息4%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嗣另簽定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間延至94年6月19日屆至。日駿公司就上開借款全未清償,尚欠250萬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而鄭麗卿、林秋芬乃上開尚未清償之1200萬元借款本息(下稱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鄭麗卿、鄭慧如則同為其餘二筆未償借款本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蓮企銀於94年10月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新聞紙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則上開借款本息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嗣包括日駿公司在內之中日國際集團所屬16家公司與債權銀行團於92年6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債權會議),作成展延借款期間一年之決議(下稱系爭展延決議),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鄭麗卿、林秋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5%計算之利息。㈡鄭麗卿、鄭慧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萬元,及其中1105萬元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其餘250萬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鄭麗卿部分:
伊原係林坤鐘之護士,曾應林坤鐘要求而擔任日駿公司法定代理人。花蓮企銀人員曾有拿借據給伊簽,然不確定系爭87年11月16日借據、系爭90年8月9日借據及系爭92年6月13日借據上「鄭麗卿」之簽名,確實為伊簽署,伊亦從未見過原告提出之增補契約。另林坤鐘及其女兒林秋芬均曾承諾僅是借用伊名義向花蓮企銀借款,本件借款實與伊無涉。於林坤鐘過世後,林坤鐘家人亦應伊要求而更換日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債權會議伊未參與,就系爭展延決議並不知情,原告自無由請求伊負本件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慧如部分:
系爭債權所示借款均係訴外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日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鐘為辦理增資,而借用日駿公司名義,向同由林坤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花蓮企銀所借得。系爭90年8月9日借據及系爭92年6月13日借據上以伊原名「鄭金蘭」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為簽名,乃當時任職在中日公司之伊胞姊 鄭金珠 所簽;其上蓋用之「鄭金蘭」印文,亦係鄭金珠利用伊出借名義供中日公司辦理增資而留存之印章所為,均未經伊同意,伊亦從未見過原告提出之增補契約,並未參與系爭債權會議,就系爭展延決議並不知情,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負擔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秋芬部分:
依系爭公告所載,原告與花蓮企銀於94年6月29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惟原告嗣於94年7月12日始設立,如何簽訂上開契約並於同年10月7日受讓系爭債權,自屬有疑。況花蓮企銀於94年10月7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證明書)竟非由當時之董事長 蔡志浩 ,而係訴外人 林鈞銘 代表花蓮企銀作成,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自非真正。又系爭1200萬元借款依系爭87年11月16日借據所載,借款期間於88年11月16日屆至,原告遲至104年10月5日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15年時效,而系爭債權會議與原告請求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87年11月16日
借據、系爭90年8月9日借據、系爭92年6月13日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系爭公告(見司促字卷第5至8頁)等件在卷為證。林秋芬對上開書證並無爭執真正,惟鄭麗卿、鄭慧如均否認有在上開借據上簽名,證人鄭金珠復到院證稱系爭90年8月9日借據、系爭92年6月13日借據上鄭慧如之原名「鄭金蘭」之簽名,乃伊所為,鄭慧如不知自己擔任借款的保證人,並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87年11月16日借據、系爭90年8月9日借據、系爭92年6月13日借據上鄭麗卿之簽名;系爭90年8月9日借據、系爭92年6月13日借據上「鄭金蘭」之簽名,均與鄭麗卿、鄭慧如各自所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而與證人鄭金珠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105年5月30日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可認上開借據上鄭麗卿、鄭慧如所為簽名應為真正。證人鄭金珠所為證述,無非囿於與鄭慧如間姊妹親誼,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至原告所提出就系爭90年8月9日借據、系爭92年6月13日借據所簽訂之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34、36頁),其上均留有鄭麗卿、鄭慧如之印文。
鄭麗卿、鄭慧如固均辯稱未曾看過該等增補契約。惟查,上開增補契約係用以展延借款期間之用,縱未經鄭麗卿、鄭慧如同意而用印,當不致影響鄭麗卿、鄭慧如在系爭90年8月9日借據、系爭92年6月13日借據上親自簽署而承擔連帶保證債務之效力。
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
。新任董事長,自就任後即生效力,毋待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明。惟公司變更登記內容仍可輔以判斷公司代表權何屬。次按,代表與代理固然不同,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承認,即對公司發生效力。查花蓮企銀在公司登記事項所記載之董事長於93年10月18日由林鈞銘變更登記為蔡志浩,有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次查,讓與系爭債權之花蓮企銀於94年10月7日作成之系爭讓與證明書,固記載當時並非董事長之林鈞銘為法定代理人(見司促字卷第6頁反面)。原告陳稱此係因花蓮企銀指派林鈞銘進行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債權買賣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同日刊登在新聞紙,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債權讓與之系爭公告,已由當時之花蓮企銀董事長蔡志浩代表公告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原為花蓮企銀所有債權讓與原告(見司促字卷第8頁),則林鈞銘上開無權代表行為,自為花蓮企銀所承認,對花蓮企銀應生效力。林秋芬辯稱系爭債權讓與非由蔡志浩代表花蓮企銀為之,即非為真等語,自不可採。
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應由成立後公司行使及負擔。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查原告章程於94年6月29日經全體發起人訂立,嗣於同年7月12日完成設定登記,有原告設定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及公司登記查詢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至179頁),可認原告自9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1日間尚在設立中。次查,系爭債權乃花蓮企銀依94年6月29日簽訂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書而於同年10月7日讓與原告(見司促字卷第8頁)。上開契約之簽訂固在原告設立登記前,然於原告設立登記後已與花蓮企銀聯名公告受讓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花蓮企銀出售債權,嗣更依受讓之系爭債權對債務人依法訴請給付,可認原告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承認上開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而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上開契約對於原告自生效力,原告自得行使因上開契約所生權利。林秋芬辯稱原告不得憑締結於原告設立登記前之上開契約對其主張等語,自不足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次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以,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查依系爭87年11月16日借據所載,林秋芬與鄭麗卿乃就日駿公司所借得之3000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87年11月16日借據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於88年11月16日屆至,依第3條第1款約定,日駿公司應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時一次償還全部本金,而上開借款本金尚餘1200萬元,應認原告於88年11月16日即可行使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返還請求權。雖原告陳稱日駿公司依系爭展延決議已將還款期限展延一年,則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依系爭展延決議延後起算等語,並提出系爭債權會議、簽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3頁)。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會議出席之債務人乃包括日駿公司在內之中日國際集團16家公司,因而系爭展延決議就包括本件借款債權在內作成之展延借款期間一年之協商結論,就系爭債權而言,僅有主債務人日駿公司同意,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不與焉,依上規定,被告就該債務之展延自不負保證責任,則原告對林秋芬及鄭麗卿行使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其時效仍應自88年11月16日起算,至103年11月16日即罹於15年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再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林秋芬,前已敘及,則原告對林秋芬藉104年10月5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為清償請求(見司促字卷第2頁),對林秋芬不生效力。原告遲至105年10月14日始追加林秋芬為被告而訴請其連帶清償系爭12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已罹於15年時效,林秋芬據之拒絕連帶給付系爭120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系爭公告刊登之94年10月7日即重新起算等語。惟查,系爭公告固揭示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然未見原告有藉系爭公告而對被告行使債權而為請求清償之意,原告上開主張自欠依據。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倘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1200萬元借款本金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所生利息請求權無論是否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均隨同消滅。林秋芬對系爭1200萬元借款利息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1200萬元借款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所生利息請求權隨同消滅,林秋芬就此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有理由,依上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同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鄭麗卿。從而,原告依系爭87年11月16日借據請求林秋芬及鄭麗卿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5%計算之利息,即欠依據。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日駿公司屆期未清償本件借款本息,鄭麗卿、鄭慧如均為其中系爭90年8月9日借據、系爭92年6月13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規定,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二借據所生未償本金1355萬元,及其中1105萬元按年息7.5%;其餘250萬按年息4%,均自94年10月7日起加計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為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秋
芬、鄭麗卿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請求鄭麗卿、鄭慧如應連帶給付1355萬元,及其中1105萬元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其餘250萬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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