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 郭正毅
王志強 被告 蔡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999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6,596元〔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999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26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81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857,286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上開執行債權計算至112年9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金額,合計1,886,596元。
(計算式:本金1,857,286元,加上自112年6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9月4日止之利息29,310元,合計為1,886,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