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柒點柒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庭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之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7.78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57公克,另由警方依法裁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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