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聲請意旨誤載為左營區,應予更正)綏遠二街111號1樓前時,見 黃美金 設於上址供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入參拜之神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上址神壇,並徒手竊取置於神桌下虎爺神像前之碗內之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1把(共計76元)並放入口袋而竊取得手,惟旋遭黃美金當場發現,並呼叫其子 鄭呈信 協助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長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呈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長期供作神壇使用,且不特定之信眾均得自由前往供奉參拜,應已失其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本件告訴人設於上址之神壇於每日早上開門後,至晚上關門以前,一般人均可自由出入乙情,業據黃美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蔡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上址神壇內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僅76元,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係重度之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