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守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守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守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6年3月27日14時5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 蔡鎮存 正在該處維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監管之監視錄影系統而將其所有之監視器維修工具袋1只(內含有警用手電筒1支、測試螢幕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變壓器1顆、尋線器2支,合計價值新臺幣3,980元)放在該處地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上開監視器維修工具袋1只;得手後,即以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離去。嗣蔡鎮存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業經 發還蔡鎮存)。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守忠於景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鎮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現場圖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守忠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蔡鎮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行、拘役或5百原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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